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蕎安相 對 人 吳若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受理在案,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案卷屬實,堪可採認。另按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於110年度,該事件原告謝國鈞所得為56萬2,765元、謝靖妤所得為25萬8,634元、謝玉玲所得為71萬5,823元,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仍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