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戴恩銘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聲請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景仁教養院院生基本資料及殘童個案紀錄資料表、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景仁教養院院生基本資料及殘童個案紀錄資料表、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等件,惟身心障礙證明及景仁教養院院生基本資料及殘童個案紀錄資料表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1類及第3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能障礙者及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數額為54萬3,5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583元,應繳納裁判費用15,652元,應認聲請人可負擔裁判費用15,652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