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賴雪玲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相 對 人 李奕彥(醫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救字卷證物1),此外,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核諸前揭法規,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