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黃裔媜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暨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