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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夏逸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庭甄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其生活困窘,患有焦慮症,且其所提起之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顯示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其資力狀況並無必然關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