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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邱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進賢、邱垂境、邱垂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立經營報廢汽機車零件及布料出口到奈及利亞,因缺乏對該國商人巧取豪奪習性的了解,導致虧損約54萬多元美金,此有聯合報報導可佐證,該54萬多美金是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後因還不起貸款,遭銀行法拍後尚欠(按:應係新臺幣)400萬元,已無資金周轉,無奈於108年1月28日將所經營的宗統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註銷,聲請人與配偶只能打打臨時工,多年前向中壢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生活補助才稍解困窘,且聲請人債信不良,已無信用力,所有金融機構融資均被拒絕,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聲請人及配偶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悉均無財產,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係以「報紙剪報影本」、聲請人及配偶112年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聲請人及配偶的「戶口名簿」、聲請人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報紙剪報影本」上並未載明是何時發行的報紙,且僅有表示聲請人至警局控告他人造成損失之事實,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是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依據老人福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所規定之標準核給,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是依社會救助法認定,兩者之認定標準本有不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之規定,其標準顯較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為寬鬆),另雖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11年在稅捐稽徵機關的紀錄中並無財產紀錄及所得資料,然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