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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范春賢相 對 人 范福祥

范詠涵范筠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565號審理並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就「遺產訴訟部分」撤回,重新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曾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受理,並於該案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提出該裁定外,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用以證明其無資力,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距今已有7月以上之遙,更無從僅以單一個案裁定之提出,取代聲請人依法應盡之釋明義務。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