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告 何彥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盜用原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攝影著作,並予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