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陳俊龍被 告 何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另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即有別於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予以革除,使用由原告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以最少時間、最低侵入性方式完成,是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名。原告回國後,因期盼把技術獻給華人世界,在我國多次開立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其曾報名原告開設之相關課程而為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是其明知且知悉原告所研發之技術與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然被告不顧兩造曾經之師生情誼,未經原告授權,基於營利、招攬客戶之目的,於其診所臉書粉絲專業上於民國104年2月7日之貼文,刻意盜用原告所拍攝之一鑽植牙成果之X光片(原證9),作為公開廣告宣傳侵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上開X光片為經「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之植牙結果,卻在上開X光片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統,亦即老舊、過時之技術,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詳參起訴狀)。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害(盜用)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而原告其餘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兩造間又查無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