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李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典範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典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典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民法之規定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8日桃教終字第1120020918號同意變更函、相對人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董事名冊、112年1月7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財產清冊、臺灣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5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4、7、9、14條等規定即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變更,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變更復已以上開函文同意變更,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件: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 本會以從事文教公益工作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及獎助各種學術教育研究、實驗教育發展、探索體驗教育及評鑑工作,並促進國際間學術教育工作團體間之交流。 二、辦理及資助各種有關教育之相關活動,以及學術研究工作。 三、設置清寒或優秀學生獎學金及優良教師、退休老師獎助金。 四、配合政府以及獎助私人文化教育機構有關文教之計畫。 五、接受政府或公益教育事業機關之委託,辦理相關教育及教育評鑑事務。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本會以從事文教公益工作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及獎助各種學術教育研究、辦理實驗教育、探索體驗教育及評鑑工作,並促進國際間學術教育工作團體間之交流。 二、辦理及資助各種有關教育之相關活動,以及學術研究工作。 三、設置清寒或優秀學生獎學金及優良教師、退休老師獎助金。 四、配合政府以及獎助私人文化教育機構有關文教之計畫。 五、接受政府或公益教育事業機關之委託,辦理相關教育及教育評鑑事務。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第4條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置分事務所。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置分事務所。 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9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於現金總額扣除主管機關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總額後三分之一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之投資計劃。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但書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於現金總額扣除主管機關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總額後三分之一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司債之投資計劃。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但書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14條 本會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學校財團法人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