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慧珺代 理 人 鄒欣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梅花基金會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梅花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111年第6次、第7次、第8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條文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新捐助章
程、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往來文書及核准函、第6次至第8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董事長身分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35頁、第47至65頁、第77至12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確認無訛,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2年6月21日桃市文秘字第11200132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堪以認定。經核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係規定董監事之任免方式、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職權;第
十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係規定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方法,均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十六
條至第十八條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梅花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比照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藝術財團法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梅花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執行。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結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1人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設監事會,置監事3人,由監事互選1人為常務監事,第1屆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監事由前一屆監事會選聘之。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職。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2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為無給職。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有本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一、上年度工作計畫、經費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每年3月底以前提經董事會審定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於前一年度11月底以前提經董事會審定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建立會計制度送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以下事項辦理: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檢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上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財務報表應委託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於五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本會依前項第3款、第4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捐贈給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其他團體。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104年08月04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