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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哲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怡德長照中心)之董事長,怡德長照中心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召開第八屆111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配合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全文,由現行21條增修為24條,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並提出怡德長照中心第八屆111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20033186號函及106年11月21日桃社老字第1060085755號函、修正前後之怡德長照中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怡德長照中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至第22條所示內容,係就目的事業之支出訂立下限、基金補充之方式、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與任期及產生方式、董事長職權、監察人之職權、董事會職權及召集與決議方式、設置主任以襄助董事會事務及其產生方式、董事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會計制度及會計帳簿或帳冊設置、財產保管及運用方式、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編列時程、主動公開之資訊、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所為規範,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其就上揭內容表示:「經確認符合財團法人法、老人福利法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此有卷附之該府112年9月13日府社老字第1120253875號函可稽,因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則僅係規範財團法人應遵循之法令依據、主辦事務所地址及原條文之移列或文字調整等內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三條 本中心以辦理桃園市社會福利為目的,並以桃園市為執行業務區域,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本中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協助政府推行有關老人福利事業。 二、辦理老人長期照護、養護、安養福利事業。 三、辦理有關社會福利措施。 四、辦理長期照護(顧)服務(包含社區市、居家式、綜合式長照服務及社區據點等)。 五、家事、送餐服務。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條 本中心以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第四條 本中心由楊敏盛發起創辧暨翁中良、陳錫鏗等捐助新台幣貳億柒仟捌佰玖拾伍萬元整成立(附現金、土地捐助人名冊),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做為興建建物費用及基金,建物完成後建物歸屬本財團法人。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中心設於桃園縣○○鄉○○○段○○○○○○○○○○○○○○地號(龍潭鄉中正路三林段619巷105號) 第五條 本中心置董事九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相關之専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五條 本中心目的事業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有關老人福利事業。 二、辦理老人長期照護、養護、安養福利事業。 三、辦理有關社會福利措施。 四、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第六條 本中心董事、董事長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内,改選下屆董事會。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至二十一人,首屆監察人、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蓳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七條 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一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中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 監察人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關係。 註:一、監察人名額不得超過 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不得超過三年。 三、董事任期與監察人任 期相同。 第八條 本中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九條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九條 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各種計晝之審核。 二、經費之籌措。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十條 董事會職權: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産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監察人職權: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條 本中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上半年度開立決算審議會議,下半年度開立預算審議會議,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定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六、本會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本中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本中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其他若干人,均由董事會決定之。主管人員由主任提報董事會核備,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中心設立下列各组分別掌理業務: 一、業務组。 二、總務組。 三、社工組。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中心董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監察人及各種職務,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五條 本中心置院長或主任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其人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主管人員由院長或主任提報董事會核備,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十七條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十八條 本中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舆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中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本中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不得動用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定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九條 本中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中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埋。 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 第十九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依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檢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報告書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下列資訊,本中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査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僅公開其姓名或名稱、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受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項主動公開,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