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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葛倫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國小百週年紀念獎助學

基金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國小百週年紀念獎助學基金會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ˇ,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為聲報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4日府教終字第111033192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申辦法人解散清算登記文件及內附111年度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111年12月26日至28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