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崇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代表法人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6年9月18日設立許可。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9月14日召開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2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9月27日社家障字第112001833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乃規定若該財團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該財團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僅將原條文之「財團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其中「財團法人」等文字刪除,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