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姜美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該條文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經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完成捐助章程修正,並報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審核,經該局以112年11月30日府社團字第1120334571號函同意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屬令組織較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較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