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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美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曾美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清算事件繫屬中;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則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執行命令確認無誤。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獨受分配,除可能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外,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