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權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於本件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