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純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42元,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購買基金之信託受益權279,834元,業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7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如該等債權續遭良京公司取得,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喪失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更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該更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受取權經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然依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清算程序之制度設計,其中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無礙於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且該等債權若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執行完畢,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之清算財產亦將相應減少,不致影響其更生方案或法院認可之機會。對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重大影響。況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公司1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繼續進行,與債權之公平受償與否復屬無涉。從而,本件尚難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