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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佩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佩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及勞、健保欠費、交通罰鍰等債務,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又抗告人之收入除須支應自己生活費用與父母親扶養費外,因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間罹癌,另須為其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醫療及給養品費用,以致無法清償債務。是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1、221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於其更生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08,76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70,196元(司消債調卷第199-201頁);加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2,232元(司消債調卷第131頁)、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6,628元(司消債調卷第1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陳報債權8,595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26,928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22,089元(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248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647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數額82,816‬元,好車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部分按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之7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9-50頁)計算後,抗告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 933,379‬元列計。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除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3、65頁)。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後任職於萬輝企業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為30,768元,另有領取每月4,800元之租金補助等情,則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住宅補貼試算結果通知電子郵件為證(消債更卷第

47、121頁),應屬可信。是抗告人最新固定收入應得以35,568元(計算式:30,768+4,800=35,568)計之。

(四)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1.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抗告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扶養費之父林羅漢宗現年68歲(00年0月生),母潘玉金現年62歲(00年0月生),近年幾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89、187-197頁),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林羅漢宗、潘玉金現均居於臺東縣臺東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潘玉金每月受領之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元(消債更卷第 49-55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以15,190元為度【計算式:(17,076×2-3,772)÷2=15,190】。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嗣抗告稱其須為林羅漢宗額外負擔癌症醫療及給養品費用每月13,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立法意旨,於上開合計15,190元之範圍內無庸舉證,應可逕為採計。惟逾此範圍之部分,業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限期說明具體項目並為舉證,卻迄未為任何補充,自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4,362‬元計之(計算式:19,172+15,190=34,362‬)。

(五)結算:抗告人名下除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別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已遠逾通常耐用年限,殘值應屬有限,堪認抗告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06‬元(計算式:35,568-34,362‬=1,206‬),然其債務之新生利息,僅就信用卡帳款部分計算,即達每月1,765元(計算式:司消債調卷第199頁所示信用卡帳款本金共計

141,213‬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上限年息15%÷12月=1,765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即便以其收入餘額全數用於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