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王智仁
詹暄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桃院增110年度司執消債更星字第193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剔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再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剔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以及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表,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剔除中信銀行之債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再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剔除相對人自94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已於92年8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院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應全部剔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系爭債權表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債權憑證已經在更生陳報債權時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至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抗告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2年8月7日核發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596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0年8月9日、101年12月19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加註執行情形後退還;復於10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838號執行案件受理,受償新臺幣(下同)3,277元;再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執行案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繼於107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462號執行事件拍賣異議人之不動產,受償150,21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268至271頁),可知相對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15年,其中縱有未受償或執行無結果之情形,然債權人僅須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相對人之本金債權部分,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惟相對人於92年8月7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於99年7月19日才再
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認相對人自99年7月19日起回溯5年之前1日即94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金債權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另就利息債權部分,自94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原裁定就此更正系爭債權表有關相對人利息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當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系爭債權表記載執行費用為12,660元,應係依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陳報狀之陳明內容(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28頁),惟似與雲林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不符(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29至30頁),司法事務官就此於後續更生程序宜併予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