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宇釩即邱瑋婷即梁瑋婷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3至65、111至1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義務人已繳清本處違規罰鍰(調解卷第267至272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丙○○○○○○○、乙○○○○○○○迄未陳報債權,惟聲請人既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和潤公司)、109年度司票字第1077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為廿一世紀公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432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匯誠第一公司)等件為據(調解卷第173至175、179至180頁),是和潤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匯誠第一公司之債權,應堪憑信。基此,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7萬292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全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調解卷第23至37、61、115至135、241至2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5年10月出廠之BMW牌自用小客車、86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01年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98年10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上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因設有動產抵押及向當舖流當之借款,已在澎湖被扣車;上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已逾25年,已賣給廠商報廢,但該廠商未完成報廢程序,至聲請人名下仍有該車,但實際上聲請人不知該車去向;上開BMW牌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配偶以聲請人名義購入,實際上亦為聲請人配偶使用,因聲請人配偶已訴請判決離婚,聲請人已無法聯繫該配偶,亦不知該車去向。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62元、336元之壽險保單2件云云,惟據保全系統查詢畫面顯示,前開662元、336元係附約未到期保費(調解卷第127、129頁),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均為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5萬2731元、27萬6987元。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至9月間係擔任時薪外包人員,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93至109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1萬8450元(計算式:25萬2731元÷12個月×2個月+27萬6987元+3萬6950元+3萬1103元+2萬8255元+3萬8542元+2萬6042元+3萬6173元+3萬8777元+3萬6085元+3萬7664元+三節慰問金1萬3000元+行政院發750元×9+租金補助4000元×10+5000元×6=71萬8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聲請人另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399元,並按月領有低收補助750元、租金補助7700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4萬3391元(計算式:3萬4399元+750元+7700元+三節慰問金6500元÷12=4萬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社會福利補助情形,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受扶養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本院卷第31頁),至扶養義務比例1節,據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因案通緝,目前行蹤不明,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相符(另置個資卷),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1人負擔,堪信為真實。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生活補助2802元及各別家扶中心補助2250元、4250元後,各為1萬4120元、1萬212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萬541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4120元+1萬2120元=4萬5412元),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339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5412元後,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