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煥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4060元,後於103年4月聲請緩繳至103年9月,另於105年5月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180期2階段方案,第一階段為105年6月至107年5月月付金3000元,第二階段為107年6月至120年5月月付金3915元,目前履約中等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6、151至152、237至24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協商成立等情為真。從而,本件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5年間即為中低收入戶,一直都是以資源回收為業,收入實在有限,後來核定為低收入戶,多年前就以輪椅代步,體力早已無法負荷資源回收,且自協商成立後,都是靠親友資助以及其非常有限之收入履約,實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核與卷附之聲請人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除定期之身障補助及偶然之其他社會補助外,別無任何收入來源,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萬634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23至31、133、2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95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及85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並提出身障證明、低收證明及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5、77、119至121、218至223、285、28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應為25萬4564元(計算式:8836元×24個月+秋節慰問2000元+1000元+春節慰問2500元+2500元+春節代金1000元+1000元+行政院發750元×18個月+端節慰問2000元+2000元+秋節代金1000元+防疫補償3000元+3000元+春節禮金1000元+1000元+政府款項6000元=25萬4564元),堪可採認。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同前,是認應以每月958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計算式:8836元+750元=9586元)。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1、135、233頁)。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補助280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140元,亦已低於依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計算之數額即1萬9172元,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140元(計算式:6000元+1萬9140元=2萬5140元),即無虛偽。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95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140元後,儼然入不敷出,並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配偶陳貞菁同意擔任聲請人日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出具更生計畫保證人同意書、更生繳款償還保證人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2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4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