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柏文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8479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00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扣除支出、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不得已於112年6月而毀諾。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112年8月薪資為2萬7499元,而積欠之債務已達97萬97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67、153至15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8479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00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7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亦據富邦銀行陳報在案(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扣除支出、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爰審酌以聲請人提出之派遣確認單(本院卷第157、189頁),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及全勤20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000元=2萬9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之每月必要支出,僅餘9828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有扶養費之支出。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1萬660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通知、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本院卷第19至29、63、69、151、197至2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年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保單價值為3245元之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8萬2466元、25萬6376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至7月領有職訓補助4萬7520元,110年10月領有就業津貼9萬6240元,111年3月至6月領有租屋補助2萬4000元,111年5月23日領有防疫理賠5000元,111年7月20日領有政府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3日領有全民共享津貼6000元,112年7月10日領有發票獎金2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1至14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應為57萬259元(計算式:28萬2466元÷12個月×4個月+25萬6376元+4萬7520元+9萬6240元+2萬4000元+5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112年7月應領薪資6968元+112年8月應領薪資2萬9000元=57萬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萬7499元,並提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Payslip為據(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應領薪資為計,是認應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59、165至16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該數額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足憑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00元=2萬5172元)。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110年5月10日與富邦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