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純貞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純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除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942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購基金之信託受益權價值279,834元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833,47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33,479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59,927元,(消債更卷第12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此認定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託財產所得明細及信託財產證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1、79-113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臨時銷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一節,則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77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依上開信託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所購上開基金平均每月配息1,846元(計算式:22,149÷12=1,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01-105頁)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 21,846元列計之(計算式:20,000+1,846=21,846)。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勞健保費2,871元、電話費599元,共計3,470元,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爰仍依上開規定,以每月19,172元計算其必要支出。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存款債權及基金受益權外,無其他財產,此等債權與其所負上開債務金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674元(計算式:21,846-19,172=2,67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2,407元(計算式:2,674*90%=2,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即已達於每月7,355元(計算式:833,479*1
0.59%÷12=7,35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利息如消債更卷第129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