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明怡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丙○○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7月1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1,300元(見調解卷第10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1,124元(見調解卷第1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5,433元(見調解卷第3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2,031元(見調解卷第37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8,689元(見調解卷第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804元(見調解卷第37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萬7,693元(見調解卷第40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393元(見調解卷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2,309元(見調解卷第483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北富邦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7萬8,161元、21萬7,804元、4萬5,924元,見調解卷第42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分別於90、100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收入情形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萬6,264元,此有收入切結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函覆資料、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足參(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89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64萬6,264元。⑵另聲請人更生後,陳稱目前每月收入為保險業務4,045元,生
活費不足額由配偶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加計聲請人子女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每月各3,400元,此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即以1萬845元(4,045+3,400+3,400=10,845)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2年1月、103年1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8,338元(每人9,16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19,172÷2×2=19,172)為合理,則其僅主張1萬8,338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萬6,675元(18,337+18,338=36,675)。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0,845-36,675=-25,830),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陳報願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故本件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編號 薪資或補助來源 期間及收入(以更生前2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計算) 參考資料 1 保險業務收入(富邦人壽+富邦產物) 109年7月21日至109年10月22日,計1萬2,735元。 本院卷第61頁 2 保險業務及雜工收入 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7月20日,計14萬9,586元。 本院卷第61頁 3 雜工收入 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計24萬元。 本院卷第61頁 4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補助 長子自110年6月24日起、長女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111年6月為止,預估計為3萬元(每學期7,500元,共領取3萬元,計算式:7,500×2次×2人=30,000)。 本院卷第55頁 5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 109年8月領有4萬5,843元。 本院卷第57頁 6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2名未成年子女均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計領有5萬2,600元。 本院卷第57頁 7 生育津貼 111年領有3萬元。 本院卷第58頁 8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2名未成年子女均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人每月2,250元,計有8萬5,500元(計算式:2,250×19×2人=85,500)。 本院卷第59、86頁 合計 64萬6,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