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99,52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09年財產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27、33至37、4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999,52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921,239元(調解卷第2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6,088元(調解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額為22,070元(調解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47,197元(調解卷第131頁);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960元(調解卷第13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9,460元(調解卷第155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147元(調解卷第18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7,877元(調解卷第193頁),其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6,301,038元,故本院認應以6,301,03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1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39、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21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0年4月前係在工地當臨時工;111年6月起則任職於民間公司,工作內容為植生牆、圍籬植栽養護,此段期間收入共計為682,273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51至53頁)。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會因加班多寡而有所差異,且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更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有時會預借薪資,固僅依存摺內頁明細之金額,難以認定聲請人之確切薪資,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更正聲請前2年收入之金額為888,611元,並有自製表格、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4至65頁),故本院認應以888,611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金額較為合理,且對全體債權人亦無不利。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上開民間企業,有民事陳報狀、自製

表格、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5、54至65頁),惟依其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計算,其平均月薪約51,567元【計算式:(44,000元+48,000元+38,825元+50,350元+61,725元+66,5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51,56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房租2,000元

。惟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故本院認應以19,172元列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586元。審酌該名子

女現年約11歲(000年00月生,個資卷),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更生卷第41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7,562元【計算式:(19,172元-4,049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7,562元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41,616元【計

算式:(19,172元+7,562元=26,734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6,734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4,833元(計算式為:51,567元-26,7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4,833元清償債務,需逾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01,038元÷24,83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3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