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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淑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萬8,9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銀行公會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約5,000元

,聲請人繳款4至5次,而當時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正職工作,後轉為兼職,並同時於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打零工,惟收入總計仍不足2萬元,無法負擔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114-117頁)。依聲請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聲請人曾投保多家公司,投保時間均不長,且投保薪資多為2萬餘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顯難以履行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4萬8,94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6萬0,80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額為6,02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債權額為1萬9,48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2萬0,97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萬0,59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6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額為6萬1,2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3萬9,00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9萬2,046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5,837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額為6,300元;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76萬4,99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3輛機車(均無殘值,其中2輛已報廢停駛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8-12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4日起算(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止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33萬9,653元,自111年1月至9月任職於全聯公司及從事餐飲服務、櫃臺服務員等工作,期間領有薪資共27萬8,928元,111年10月任職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領有薪資2萬4,217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薪資單為證(調解卷第25-26、49-55頁、本院卷第58-68、102-112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2,798元(計算式:33萬9,653元+27萬8,928元+2萬4,217元=64萬2,798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2,798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凱悅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02-11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00元(詳細金額

及項目詳本院卷第17頁),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顯已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8

2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9,172元=5,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務,需約3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6萬4,997元÷5,828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身體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