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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文鈞卉即文麗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文鈞卉即文麗香自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文鈞卉即文麗香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3頁),嗣於111年7月1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7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萬6,380元。另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8萬4,44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宏泰人壽函覆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更生卷第19-21頁、執行卷第121、145頁),然雖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周圍未有道路,且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公告現值上所彰顯之價值,應不列入清算財產中等語,然查上開土地目前經債權人花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且於該執行程序中業經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價格,鑑定價格亦與公告現值相同,是認上開土地應尚有清算價值,而無法排除於清算財產外。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