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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曉娟即劉小娟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曉娟即劉小娟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1,03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94萬1,03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7萬2,91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萬0,0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萬4,9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8萬0,42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萬7,251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4萬2,506元;另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265萬8,065元,故本院認應以265萬8,06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36元、1輛76年出廠之汽車(已滅

失且逾檢註銷)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監理服務網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47-55、85-89頁、本院卷第7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約為110年5月至112年4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萬1,455元、0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當月薪資為2萬7,115元,其餘時間因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故無法工作,僅仰賴配偶扶養;另於110年6月30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貼3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聲請人母親之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調解卷第47-55、71-7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2年4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5萬7,115元(計算式:2萬7,115元+3萬元=5萬7,115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5萬7,115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35-38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且聲請人現年48歲(64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幾乎無財產及債務總額265萬8,065元之情狀,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