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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美洽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聲請人當時經營吉維尼美容工作室(下稱吉維尼工作室),尚能勉力還款,嗣因吉維尼工作室營運狀況不佳,最後解散公司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5萬1,71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7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曾擔任吉維尼工作室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該工作室於97年4月17日辦理歇業登記,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更生卷第26、28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6月8日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期還款3萬5,91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依約履行至同年9月10日,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後附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41-45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經營吉維尼工作室,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

,扣除營運成本後淨利約2萬7,000元,尚能勉勵還款,嗣因吉維尼工作室經營狀況不佳,每月營業額銳減,最終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並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更生卷第30-34頁)。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更生卷第26、28頁),其上記載吉維尼工作室之最近一次登記狀況核准日期為97年4月17日,登記狀況為歇業,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39-40頁),聲請人於87年至109年間均無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吉維尼工作室歇業而無工作收入,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5萬1,71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0萬9,04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4萬2,3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7萬2,69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0萬6,1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4萬2,982元、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251萬2,01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5萬0,4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5萬9,507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1,314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6萬5,6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7萬5,04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5萬5,53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萬5,189元;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1,251萬7,819元,故本院認應以1,251萬7,81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萬9,13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面頁、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5-29頁、更生卷第56-6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年3月至111年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萬7,319元(調解卷第67頁、更生卷第36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7月於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收入總計3萬0,679元;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無薪資收入;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從事醫院看護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自110年11月起任職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代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金色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萬7,627元;另於109年6月3日領有平鎮區公所疫情補助1萬元、110年6月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3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1萬元、111年2月24日領有照服員就業補助9,99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為證(調解卷第32-34頁、更生卷第40-54頁),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56萬3,477元(計算式:3萬0,679元+2萬8,000元×14月+2萬7,627元×4月+1萬元+300元+1萬元+9,990元=56萬3,477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1月起任職金色長照機構,每月薪資

約2萬7,627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清算卷第29-37頁),又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更生卷第36頁、清算卷第39-4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萬7,627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9,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6、68-70頁;更生卷第38頁),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9,000元=2萬8,172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且聲請人現年53歲(59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