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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志弘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志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黃志弘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弘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1萬2,57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9萬6,000元,清償比例為15.76%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45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39萬9,53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函覆之資料附卷可參(更生卷第7頁至第12頁、執行卷第203、239-241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總額39萬6,000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聲請人母親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1萬1,010元及國民年金3,772元,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母親每月受扶養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分擔之,聲請人所列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亦應再為調整。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並通知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近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或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惟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覓得新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8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2萬1,600元,清償比例為36.6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50-253頁),然其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本院無從審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是否已盡力等情,且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目前仍加保於職業工會,而職業工會投保薪資之級距計算,是以被保險人能否提出收入證明為斷,在無收入證明時,即以最低投保薪資辦理,而聲請人即為最低投保薪資,是能否以該投保金額判斷聲請人薪資所得,仍有所疑,是以聲請人尚有提出薪資證明之必要。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10月21日、11月17日分別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薪資證明(參執行卷第273、

281、303頁),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亦未釋明是否需展延補正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聲請人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即時補正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