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妮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妮達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高妮達自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妮達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3頁),嗣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97頁),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8萬6,725元,陳報上開所積欠之債務均係於其前段婚姻中產生,然其當時根本不懂中文,亦無與金融人員有相關接觸,實不知悉怎會出現如此龐大之債務云云(參執行卷第223-225頁),並於111年12月5日提出債權異議狀就上開債權提出異議(參執行卷第253頁)。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比例為12.9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301頁)。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並通知聲請人其名下有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0萬7,098元,其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再行調整之必要,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321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於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是否同意前,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直接轉為清算程序(參執行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已欠缺更生之誠意,是以,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