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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昱晴即王家文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8,27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

49、63、6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頁) 。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保單各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24元等語,並據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49、55-57、63頁,本院卷第31-33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暫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及行政院核發之75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本院卷第35、38、

43、47、49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5,695元(計算式:2萬6,400元+8,000元+750元+542元=3萬5,692元),是應認以每月3萬5,692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6,370元(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2,802元及行政院補助750元(本院卷第73-81頁),及李○瑜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共計5,000元(本院卷第73-76頁),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共計為3萬823元【計算式:(1萬9,172元-2,802元-750元)+(1萬9,172元-2,802元-750元-〈5,000元÷12〉)=3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平均分擔,故其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1萬5,412元(計算式:3萬823元÷2=1萬5,41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584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5,412元=3萬4,584元)。

七、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69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584元後,餘1,108元可供清償,雖不足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務分180期、年息%,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但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非全然無餘額可供按月清償債權人,且倘聲請人確有還款並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可再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又聲請人為65年生(本院卷第29頁),目前僅47歲,距離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近18年之期間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後,聲請人將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每月多1萬5000餘元之償債能力,再衡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為86萬2,671元,尚非鉅額,是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八、另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73-177頁),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等情,就此聲請人雖主張該款項為其朋友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為存取方便及金錢往來之明確,常人對於己身錢財之控管,當以自身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往來之管道為常態,是聲請人所陳與常情相悖。又聲請人陳稱:因林宥臻私接工程不想讓公司知道,所以工程款不能直接入他名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上開110年11月4日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同一帳號(末四碼為0948,即聲請人所稱林宥臻使用之帳戶)轉入及轉出,顯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不符,難認聲請人就財務狀況及收支情況已盡據實說明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無從准許。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