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旻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旻娸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陳旻娸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旻娸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且尚有多家民間公司負債,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62頁),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2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8萬6,976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0萬8,000元,清償比例為27.91%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78至81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4萬6,779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8,898元(執行卷第128頁),扣除本院准予更生裁定時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萬3,691元,每月應有餘額為5,207元,聲請人應提出每期逾8成(即4,166元)以上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償還1,500元,總償還金額為10萬8,000元,每期償還金額顯低於其每月剩餘金額之8成,未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以訊問程序開庭訊問,擬諭知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惟當日僅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出庭,並陳稱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不了解,無法代聲請人表示意見(參更生執行卷第143頁),後於111年10月7日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具狀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參執行卷第14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2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