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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運財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運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運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案件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解繳前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7元到院、系爭房地則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選任之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並於110年4月21日以價金99萬9,900元拍定,從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合計100萬1,097元於清償優先之管理人報酬、稅捐及必要費用後,分配與債權人完畢,嗣於111年7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9年2月27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至今均於成功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平均月薪為2萬7,881元(加計獎金),另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津貼7,759元,以及三節、重陽代金每月約791元(合計9,500元÷12)及住宅補貼每月4,800元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函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等件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9至46、111至123、221至223、229、233頁),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231元(27,881+7,759+791+4,800)。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①前

開2年期間於新象社區擔任保全,合計領取薪資為62萬7,047元、②自108年5月開始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津貼7,463元,期間領取合計3萬7,315元(7,463×5=37,315)、③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各2,500元、重陽獎金2,000元,期間領取合計1萬9,000元(2,500×6+2,000×2=19,000)、④於107年6月8日共領取勞退金2萬5,952元(21,704+4,248=25,952)等情,並有投保資料、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函覆內容、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第9、21至22頁、第38至45頁;消債清卷第1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43頁;本院卷第39至47、205、217至218頁),可認聲請人前開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70萬9,314元(627,047元+37,315+19,000+25,952)。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

):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4

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據此計算前開2年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32萬2,080元(13,420×24=322,080),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6、107、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1萬3,692元、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1萬6,430元、1萬7,494元為標準計算該段期間必要支出為40萬3,896元(16,430×15+17,494×9=403,896),故其此部分主張應為合理。

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頁),並提出配偶106、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居留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可憑(見調卷第24至26頁;消債清卷第163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39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是依其所主張計算此24個月扶養費合計14萬4,000元(6,000×24=144,000元),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6、107、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計算該段期間必要支出為40萬3,896元(計算式同上),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為合理。

④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總計為46萬6,080元(322,080+144,000=466,080)。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4萬1,157元(707,237-466,080=241,157),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7萬6,522元(清算財團100萬1,097元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郵資及清算管理報酬後之金額),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本件函

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頁、第473至49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