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思達代 理 人 孫志堅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思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達,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聲請人轉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狀,閱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表,及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參調解卷第8頁、第15頁、本院卷第9至59頁、第63至70頁、第71頁、第75至77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2萬4,293元,另有中壢內壢郵局存款1,232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價值解約金繳解2萬4,293元到院,並命聲請人自行繳解1,232元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鈞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法院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此准予聲請人不免責。(清算執行卷第619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621頁)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具狀陳稱其所有3張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均曾因質借而減損價值,懇請鈞院將聲請人所質借未償之現金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外,並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險契約,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625頁)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627頁)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631頁)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如予聲請人免責裁定,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之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清算執行卷第63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大腸癌、糖尿病併發視網膜及周邊多發神經性病變,至視力退化,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聲請人之子女固定給付6,000元之贍養金,又據聲請人所提供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109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其他額外收入之紀錄,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已無工作收入,僅有聲請人之子女固定給付6,000元之贍養金。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5,58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58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僅有20元餘額(6,000元-5,580元=2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因患有大腸癌、糖尿病併發視網膜及周邊多發神經性病變,至視力退化,因而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無工作,每月僅有子女給付贍養金6,000元,是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收入所得總計為14萬4,000元(6,000元×24月=14萬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14萬4,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5,580元,2年總計金額為13萬3,920元(5,580元×24月=13萬3,920)後,尚有1萬0,080元之餘額(14萬4,000元-13萬3,920=1萬0,0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2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0,080元,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2萬3,813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