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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國志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國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國志,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是以,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89年及90年出廠之汽車及機車各一輛,均已逾使用年限,已無殘值。另聲請人原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份保單,保單解約金約有86萬8,834元、90萬6,236元(下稱新光保單),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3份,保單解約分別為3萬8,994元、4萬1,675元、3萬2,620元(下稱南山保單),嗣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月3日、108年6月25日變更上開新光與南山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長女,其變更新光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及變更南山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聲請更生後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一為得撤銷之行為,另一為無效之行為,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將債務人為要保人(包括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女兒部分)之新光保單二份、南山保單三份,均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險價值,再以實際解繳到院金額分配債權人,其餘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因無殘殖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債務人。後經上開保險公司依前揭裁定解繳到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所解繳之保單解約金分配完畢,於110年7月13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然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上開裁定中將其中一份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價值解繳到院,直至110年11月24日始解繳2萬8,173元,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追加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金額分配完畢後,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於111年9月14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及追加分配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認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參清算執行卷第238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此類借款難認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聲請人未能考量自身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並於相當期間內利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消費及投機行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參執行卷第220-221頁)㈢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2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5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係於「桃園樂多金」

投注站銷售彩券,與負責人陳美春約定每月取得報酬為1萬5,000元。再聲請人為殘障人士,每月復領有3,500元之殘障補助福利金,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殘障證明及福利金入帳存摺明細為證,故就上開所得合計【1萬8,500元】為其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6,43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43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2,070元(1萬8,500元-1萬6,430元=2,07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均與負責人陳美春約定於「桃園樂多金」投注站銷售彩券,每月取得收入所得為1萬5,000元。另聲請人為殘障人士,每月領有3,500元之殘障補助福利金,總計每月薪資收入所得約為1萬8,5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44萬4,000元(1萬8,500元×24月=44萬4,00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430元,2年總計金額為39萬4,320元(1萬6,430元×24月=39萬4,320元)後,尚餘4萬9,680元(44萬4,000元-39萬4,320元=4萬9,6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均如上述。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257萬4,065元,顯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雖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說明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然細觀該消費明細,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7年間,非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且距今已久,實難認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是查,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月3日將新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然該等變更要保人行為係在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為免債務人利用聲請更生後,在經程序轉換而轉為清算程序前期間,任意為無償行為,亦應依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精神,將此裁定開始更生日視同裁定清算日)前所為,雖得由本院撤銷該行為,已如上述,然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惟就聲請人另於108年6月25日再將南山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部分,則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視同裁定開始清算),亦即該部分經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價值確屬清算財產範圍內。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用,必須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致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始足當之,而衡情聲請人身為殘障人士,因經濟困頓,必會苦思如何取得現金,故聲請人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係其經濟短絀變現之手段,且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經本院將上開變更要保人之保單納入清算財團中,並業經解約分配(此部分解約金金額為3萬2,620元),金額非高,並審酌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就此行為受有實質利益上的損害,復未有債權人舉證證明聲請人係為侵害債權人權益,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

⒊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