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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佳穎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5年

9月起迄今均於昇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沙發車皮學徒,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而觀諸昇炫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12年1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987元、2萬6,344元、2萬8,728元、2萬7,734元、2萬4,392元、2萬7,74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155元,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另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169元,以前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計算,扣除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047元、育兒津貼2,500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並與其前夫平均分攤後核估每月扶養費應為6,895元【計算式:(1萬8,337元-2,047元-2,500元)÷2=6,895元】,債務人提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每月為6,895元,准予列計。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7,745元-1萬8,337元-6,895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

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4,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4=62萬4,00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西元2007年出廠之機車1台,而機車因係於2007年出廠,已無剩餘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無解約金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解約金共計11萬1,099元,此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執行卷〉二第197、19

8、209頁),是以上開保單解約金11萬1,099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7年至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1萬4,578元、1萬5,281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6,43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另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女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9月各領有兒少扶助每月2073元、2,155元,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則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則聲請人107年10月子女扶養費以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6,430元計算,與配偶分擔後,應以8,215元為度,107年11月、12月則以1萬6,430元扣除領取之補助2,073元後與配偶分擔,應以7,179元為度。108年1月至8月,則以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7,494元,扣除補助2,073元並與配偶分擔後,以7,711元為列計標準。108年9月至12月,則以1萬7,49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2,073元、2,500元後與配偶分擔,應以6,461元為度。109年1月,則以109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8,337元,扣除補助2,073元、2,500元並與配偶分擔後,以6,882元為列計標準。109年2月至9月,則以1萬8,337元扣除領取之補助2,155元、2,500元後與配偶分擔,應以6,841元為度,是聲請人此期間所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7萬1,715元【計算式:8,215元+(7,179元×2)+(7,711元×8)+(6,461元×4)+6,882元+(6,841元×8)=17萬1,715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59萬5,966元【計算式:(1萬6,430元×3)+(1萬7,494元×12)+(1萬8,337元×9)+17萬1,715元=59萬5,96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萬8,034元(計算式:62萬4,000元-59萬5,966元=2萬8,03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3萬4,224元(計算式:解約金11萬1,099元-郵務費用2,666元-保險費5萬7,895元-勞工保險費1萬6,314元=3萬4,224元,執行卷二第209頁),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有密集之匯

入、存入及提領紀錄,金額亦多有高達數十萬元;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有大量之股票及證券交易記錄(本院卷第127-135、141-148頁),就此債務人原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借其胞弟丁○○工程資金周轉之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借其母親乙○○使用云云,審酌借用存款帳戶予他人之情況尚非一般社會常情,即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惟債務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係屬真實,況衡諸常情,為存取方便及金錢往來之明確,常人對於己身錢財之控管,當以自身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往來之管道為常態。而債務人嗣後改稱上開金融帳戶均係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云云,然債務人始終未就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說明,顯難謂債務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⒊綜上,債務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款

項之資金流向及用途,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詳實說明,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⒋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未成年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多筆收入及支出均未能據實陳報,且觀諸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轉入轉出紀錄頻繁,且轉入之金額甚有高達50萬元者(本院卷第132頁),且其未成年子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諸多股票買賣交易記錄,是否為債務人借用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所購買,尚有無疑,難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確僅有其陳報部分,其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扣除財團費用後,僅有3萬4,224元(執行卷二第209頁),約0.167%,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㈢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五、按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639元 5.32% 1,820元 217,32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61元 10.59% 3,626元 432,87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871元 2.13% 730元 87,174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568元 8.95% 3,062元 365,51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9,297元 24.52% 8,392元 1,001,859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7,507元 8.11% 2,777元 331,501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918元 3.37% 1,154元 137,784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089元 1.2% 411元 49,01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12元 0.57% 197元 23,482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712元 2.13% 728元 86,942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9,142元 21.53% 7,370元 879,828元 1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879元 5.57% 1,905元 227,376元 1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1,750元 5.64% 1,930元 230,350元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3,274元 0.36% 122元 14,65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1年6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1年6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