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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惠民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惠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案件進行之。惟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5月3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39-42頁、消債清卷第17-1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5-226、28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本為派遣工作人員,惟自110年11月以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受派遣之工作減少,每月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165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司執消債更卷第91-9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9頁)。經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顯示聲請人自106年12月以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111年度給付總額僅有91,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至於新冠肺炎疫情雖於112年間緩解,但考量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僅具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情狀,實難強令其在社會現況下迅速謀得收入較優之穩定職位,難認其有主觀上怠於改善經濟狀況,濫用清算制度之情形。是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之111年1月起,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6,500元,扣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計算式:15281*1.2=18,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餘額,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有挪用保險解約金19,658元之隱匿財產情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不同意免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聲請人挪用上開保險解約金作為生活費使用一事,早於清算財產調查階段即經其自行陳報,自難認屬於隱匿財產之行為;除此之外,本件債權人就其餘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