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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鄧偉鴻代 理 人 陳育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偉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正常履行更生方案多年,惟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人原任職公司因年度績效不佳,聲請人因而遭到資遣,雖有領取資遣費,然於寅支卯糧之情狀下,資遣費用早已用罄,後又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已無力繼續繳納還款金額,因而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鈞院准予延期清償24個月。後聲請人配偶因不堪經濟及病痛負荷而罹患混合憂慮及焦慮症,於111年10月14日燒炭自盡,所幸及時發現目前仍在接受治療中,是聲請人現亦須扶養聲請人之配偶。而聲請人自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致最後繳款日止,共計繳交57期,已逾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原定6年共計72期)2/3,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自104年4月1

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方案之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萬元,合計清償144萬元」等情(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2年,亦有該裁定可佐。

㈡聲請人陳稱自110年4月起已無力繼續繳納還款金額等語,經

查,據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7-77)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3,29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3,608元;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8,73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6,561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000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1,000元計算聲請人之所得。又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

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111年10月7日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81頁可參,應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已成年之子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配偶扶養費9,5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準此,應認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為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2萬8,758元,每月僅餘1萬2,242元可供還款,且聲請人每年尚需不定期給付父親扶養費1萬2,0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低於聲請人經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萬元,而此情形短期內似未見有何改變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㈢再聲請人之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

期限達2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萬元(2萬元×72期),而聲請人已清償114萬元(2萬元×57期),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未表明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分別陳明受償金額如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有各該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65-266頁),均達原定數額2/3,且清償金額合計為114萬元,亦超逾原定清償總額2/3,堪認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2/3。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 債務人已 清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13元 1.83% 26,352元 17,568元 20,862元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2,158元 18.31% 263,664元 175,776元 208,734元 (安泰銀行陳報其收到212,396元) 3.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489元 16.79% 241,776元 161,184元 191,406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95元 0.76% 10,944元 7,296元 8,66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788元 7.11% 102,384元 68,256元 81,054元 (富邦銀行陳報其收到82,47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384元 13.44% 193,536元 129,024元 153,216元 7.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252,578元 7.55% 108,720元 72,480元 86,070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827元 7.38% 106,272元 70,848元 84,132元 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84元 1.57% 22,608元 15,072元 17,898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345元 13.83% 199,152元 132,768元 157,662元 (中國信託陳報其收到160,592元)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382,072元 11.43% 164,592元 109,728元 130,302元 總計 3,433,833元 100% 1,440,000元 960,000元 1,140,000元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