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邦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復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邦基,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案認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萬2,075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萬0,619(尚有差額6萬1,456元未予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屬於清算財團之保單移轉他人,並未就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之權利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內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裁定不免責而確定在案(下稱原不免責裁定)。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金額達115萬3,600元,各債權人分配金額達9%,已超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差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邦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4年6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為調查,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及4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共計1萬8,939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劉興火),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4年9月起購買龍巖生前契約每月繳納3,800元,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價值7,600元,清算財團財產共計為3萬0,619元,並經分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萬2,075元,各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事件中僅受分配總額為3萬0,619(尚有差額6萬1,456元未予清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屬於清算財團之保單移轉他人,並未就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之權利於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內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06年5月2日以原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115萬3,600元,各普通債權人獲償比例達9%等情,並提出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清償證明、各債權人分配表及薪資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惟參以原不免責裁定除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萬2,075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萬0,619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外,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認應不予免責,已如上述。今聲請人清償數額雖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然各普通債權人獲償比例尚未達20%,尚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然其尚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規定,故聲請人免責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雖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然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雖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