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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峻維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後,再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該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嗣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該院再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認定聲請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21-37頁)。是聲請人原既係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認定其聲請清算時於該院轄區內有住居所而有管轄權,因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後續之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仍應向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為聲請,非因聲請人目前在本院轄區有居所,即可謂本院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