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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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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一、許可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解繳之保險解約金新臺幣8,187元為追加分配。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且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為清算終止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二)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有解約金新臺幣8,187元,直至112年11月24日始解繳到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送之契約變更退費支票暨給付通知、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款項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