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王春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