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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秀珠兼訴訟代理人 冉禎恥被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已記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0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2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本件請求為無據,實為誤解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2項或適用不當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2.上訴人主張其係擔心一家人無法劃到相連座位,若不繳納預先選位費即無法回台,因而支付被上訴人預先選位費;然處理事務時,遇不合法理之處,必然心緒混亂身心受創,更是精神上折磨,致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判決為無可取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而上訴人僅泛稱遭受不合法理對待,身心受創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其何項人格權,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自與上開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要件不符,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為無據,並無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0條或適用不當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站公告票價區別,並無法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以運送旅客為營業,已將其票價規則及收費規則公示於其官方網站,原告於原審亦自承對於票價與收費規則始終清楚等語,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票價與收費規則,仍與之成立運送契約,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又私法契約行為,其標的合法、可能、確定,意思表示健全一致,契約即為有效,並無以法律授權為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兩造就運送旅客及其運費互相同意,運送契約即為成立,而上訴人既選擇基本型豪華經濟艙,依被上訴人票價收費規則即應另行支付選位費,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而受領選位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所受領選位費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3.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180條或適用不當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原審亦未予審酌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可採。㈢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或適用不當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自應以「契約成立後」、「客觀上發生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契約訂立時,契約當事人倘已預知可能發生之風險,且已特別在契約中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即非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

2.查,被上訴人收取票價及收費規則,並無於本件運送契約成立後有變動之情事,而於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且已特別在契約中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非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不得於兩造間契約合意成立後,僅以主觀所認另支付預選座位費並無法律授權,主張情事變更而拒絕支付預先選位費用。從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或適用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3.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票價及收費規則,乃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確知悉,且上訴人是否願支付選位費用,亦或欲待班機發前48小時,再就其他乘客付費選位後之剩餘機位進行免費選位,本屬契約自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權利另外造成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