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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代 理 人 徐薏筑相 對 人 戴妙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管字第1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6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固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時,其管收之要件除應符合具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外,亦應審酌是否確實具有管收之「必要性」。申言之,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亦即: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之「管收」,僅係為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並非「目的」本身,則「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若經審酌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則即屬管收必要性之欠缺。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法拍屋為業,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知悉欠稅之事實,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相對人應納稅額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1萬1,259元(下稱系爭欠稅款),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後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另相對人積欠108年至1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共2萬161元,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陸續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含本息及滯納金)。詎相對人明知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仍於105年8月12日將獨資部分出資額移轉給其姪子,並將其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資金共218萬1,895元,任意轉匯與同居人、投保商業保險或清償他人債務,且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計至106年6月30日止,其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合計有高達546萬7,513元之資金流向不明;又其曾於108年7月8日領回名下第三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後加以隱匿,足認相對人負有法定納稅義務時,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復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經伊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命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均遭其所拒,且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確有管收之必要,復查無不可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

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至高雄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知悉欠稅之事實,經國稅局核定系爭欠稅款,該通知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另其積欠108年至110年健保費2萬161元,嗣分別經國稅局、健保署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萬3,705元等情,有國稅局105年2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可稽(見外放聲請書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至3、7至10頁)。是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已知悉欠稅事實,至遲於105年2月22日時即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固即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原因」;然是否有予以管收之「必要性」,仍應依據聲請管收之執行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具體審認:「現今」透過拘束相對人人身之「手段」,是否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

㈡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欠稅款通知書後之105年4月13日曾向國稅

局申請復查,嗣於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金額30萬元以上之資金往來有下述情形:第三人鄭曉雲於105年5月3日匯入52萬元(下稱A款項)至相對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同日第三人黃盛枝兌現相對人於105年4月30日開立之面額46萬5,313元支票,同年6月13日有34萬元(下稱B款項)匯入相對人陽信帳戶;另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非勞工退休準備專戶,下稱臺銀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匯入勞保老年年金166萬1,895元(下稱C款項),同日旋遭相對人轉帳3萬5,000元與第三人吳孟陽及提領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各轉為同額支票後,依序兌現存入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臺銀帳戶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弟媳侯嘉英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有國稅局110年6月7日函、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帳戶明細、支票影本、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函、聲請人111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華南銀行111年4月12日函、上海銀行111年3月25日及31日函(見證物卷第5、39、58、63至6

6、89至90、92至93、95、99至101、103至113頁),堪認相對人於105年5、6月間,至少有A、B、C款項合計252萬1,895元之資金存入名下帳戶。又相對人曾於105年5月31日存入現金84萬元(下稱D款項)至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見證物卷第155至157頁)、於105年12月30日以現金88萬元(下稱E款項)存入鄭曉雲獨資經營之夢想家室內裝修工程行(見證物卷第159至165頁),加計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之提領、轉匯等財產異動情形,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金額已逾500萬元(見抗字卷第16至19頁);再相對人於105年8月12日移轉創意家室內裝修工程行獨資之部分出資額給戴廷霖(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另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投保商業保險,繳納每年5萬9,281元保費,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曉雲,及於108年7月5日將價值約27萬2,650元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領回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可證(見證物卷第167至170、245至253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系爭欠稅款之事實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將現有資金用以投保商業保險,尚非無據。

㈢然查,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至高雄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

,已知悉欠稅之事實,至遲於105年2月22日時即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惟其後仍有

A、B、C款項共計252萬1,895元匯入相對人陽信帳戶及臺銀帳戶;又D、E款項或至106年6月30日止逾500萬元之資金流動,均於相對人臺銀、陽信、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留下紀錄,部分款項亦先匯入或存入相對人帳戶後再為轉出,且相對人於知悉欠繳系爭欠稅款之3年後始於108年7月5日將名佳利公司股票領回,雖相對人未能據實陳報資產處分情形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仍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意圖;參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為上開財產異動、出資轉讓、投保、領回股票時間乃105至108年間,相對人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約3萬多元,扣除生活相關費用後,每月大約可清償3千多元,其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見證物卷第195至197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於108年領回股票後已3年餘之「現今」無財產所得、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見聲管卷第14頁),此外,聲請人復未就透過拘束相對人人身之「手段」,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管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