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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管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管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代 理 人 徐薏筑

吳敏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戴妙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投資法拍屋為業,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詳如聲請書附表),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知悉欠稅之事實,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相對人應納稅額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2,011,259元(下稱系爭欠稅款),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後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另相對人積欠108年至110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共20,161元,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陸續移送執行,迄共積欠12,043,705元(含本息及滯納金)。詎相對人明知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仍於105年8月12日將獨資部分出資額移轉給其姪子,並將其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得資金共2,181,895元,任意轉匯與同居人、投保商業保險或清償他人債務,且無法提出合理證明,計至106年6月30日止,其所提領、存款之金額合計有高達5,467,513元之資金流向不明;又其曾於108年7月8日領回名下第三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後加以隱匿,足認相對人負有法定納稅義務時,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能力卻故不履行,復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經伊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命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均遭其所拒,且未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確有管收之必要,復查無不可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要屬是否該當於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亦該當於第1款之管收事由。蓋倘第1款與第3款之管收事由為相同時間點之解釋,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且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義務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又於此情形仍予管收,將使第1款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當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

是於管收訊問時,有事證足認義務人有財產卻執行無著,固可適用第1款規定予以管收,以促其提出財產;惟於管收訊問時,義務人已無財產致執行無著,並有事證足認其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成立後至管收訊問前,義務人確有財產卻未履行該義務,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僅屬是否得依第3款規定管收之,以促其提出財產或取回財產之問題,該2款規定,自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陳自107、108年間起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約2萬多元,扣除生活相關費用後,每月大約可清償3千元,其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見證物卷第195至197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於108年領回股票後已3年餘之「現今」無財產所得、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現無履行能力等語(見聲管卷第14頁、112年度抗字第443號卷第57頁)。是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於管收訊問時,有財產卻執行無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納稅,經國稅局核定系爭欠稅款,該通知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執行等情,有國稅局105年2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義務人尚欠金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聲請書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1至3、7至10頁)。是相對人於105年2月22日時即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稅款之義務等情,應堪認定為真。

(三)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欠稅款通知書後之105年4月13日曾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嗣於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相對人有下列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形:

1、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30日有勞保老年年金存入1,661,895元,同日經相對人轉帳35,000元予第三人吳孟陽,並將30萬元、50萬元、40萬元轉為同面額銀行支票,依序存入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弟媳侯嘉英上海商銀帳戶兌現等情,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證物卷第39至41頁)、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物卷第89至90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函(證物卷第92至93頁)、聲請人111年3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證物卷第95至97頁)、華南銀行111年4月12日函、上海銀行111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函附卷可參(證物卷第99至101、103至113頁)。

2、又相對人曾於105年5月31日存入現金84萬元至鄭曉雲華南銀行帳戶(見證物卷第155至157頁)、於105年12月30日以現金88萬元存入鄭曉雲獨資經營之夢想家室內裝修工程行(見證物卷第159至165頁)

3、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於同年12月8日提領179,000元,將其中2萬元匯予鄭曉雲;另於105年11月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創意家工程行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證物卷第127至132頁)。

4、相對人另於105年6月30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於105年10月1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於105年8月1日、同年月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萬、2萬等情,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物卷第39、133頁)

5、是以,相對人知悉其負有繳納系爭欠款義務時,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將之用以履行其義務,而於105年4月13日申請復查至106年6月26日撤回復查申請期間,為上開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處分」其財產之情事,並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前開行為,亦屬「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云云,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使本院足資認定相對人前開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隱匿其財產之目的,聲請人雖屢以相對人對於前揭財產處分行為之原因所述不一,或未提出證明云云,惟考量相對人於111年間接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距離105年至106年間處分財產之時,已有5至6年之久,亦難以此情作為對相對人不利之佐證。

(四)次按行政執行法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上開管收必要情形,其舉證責任在於執行機關。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收為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有第17條第6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故關於「管收事由」之認定時點,雖不限於現在執行階段,而包含法定義務成立後至移送執行之期間,然關於「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則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蓋管收既屬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過去」有履行能力,但「現在」已無履行能力,而仍以義務人「過去之履行能力」認定其有管收之必要性,無異淪為對義務人過去未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懲罰,自不符管收制度之目的。

(五)聲請人雖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而相對人雖有前揭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然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相對人並無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實已無法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自難認相對人有此履行能力,則此管收之手段,實難認有何助於履行義務之處。換言之,就管收必要性而言,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即難認有其必要性。

(六)聲請意旨雖另以: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投保商業保險,每年尚轉帳繳納59,281元保費,認相對人非毫無資力履行義務云云,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均僅截至109年間之繳費紀錄(證物卷第235、241、243、247、2

53、257頁),然相對人既抗辯:後來因保費太高,無力負擔,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等語(112年度抗字第443號卷第56頁),況聲請人亦自承已經將相對人之3張保單聲請強制終止等語(見112年度抗字第443號卷第56頁),聲請人未再就此部分管收必要情形,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於管收訊問時仍有履行能力,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