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相 對 人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無法依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提供現金為假執行擔保,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依前開說明,此仍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方法,尚非屬同法105條變換擔保物問題,而相對人於原審雖誤引同法第105條規定,惟其真意仍係在於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於聲請人以3,333萬3,000元為抗告人、胡之玉、胡之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6頁),嗣聲請人以擔保物為鉅額現金,為維持其營運及資金周轉之必要,而聲請准予變換一部分以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一部分以新臺幣提供擔保(聲字卷第43頁),本院即應審酌相對人聲請提存之有價證券與系爭判決所定之擔保是否相當,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欲以何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該金融機構之資力若干,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相當,自無法逕予准許相對人提供不確定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指摘之處),本院遂於112年12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到該函5日陳報「(一)欲變換擔保金額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哪家金融機構的存單?是記名或無記名(一般實務上多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提供足證明該金融機構之資力的相關資料(例如上載有資本額的相關登記資料等)。(二)聲請人曾具狀表示所開立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金額無法完全符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而聲請一部變換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部分仍以新臺幣供擔保,煩請敘明各自之具體數額,俾利裁定。」,該函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已超過10日)仍未獲聲請人任何回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