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廖永正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相 對 人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公司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與聲請人進行訴訟而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為本件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訴訟之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認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曾經地方法院選認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經驗,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連財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