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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相 對 人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以現金或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請人因擔保金額較高,為維持聲請人公司股東權利及公司營運,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變換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應以原供擔保金變換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本院就系爭判決判決第4項所命為假執行擔保金即33,333,000元,與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08-04